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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9年3 月9 日裁定命5 日補正,該裁定業經於99年3 月10日送達與再抗告人,詎迄今未為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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