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99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6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