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9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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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7 月間駕駛汽車撞及相對人所騎乘機車致相對人受傷,因而受有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合計新台幣5,301,824 元,相對人就上開欲訴請金額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對抗告人100 萬元財產,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謂:相對人因車禍之請求既有紛爭,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證,惟尚未經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已有未當。

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僅有一筆不動產,此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惟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求償明細表、檢察官起訴書等附原審卷可證,相對人並釋明抗告人經多次催告仍未賠償,並置之不理等情,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核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另指稱其與相對人間之車禍賠償尚未經民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假扣押等語,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本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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