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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林峰生之遺產管理人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2 萬8382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庸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峰生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2日死亡,並經原審指定被上訴人何俊墩律師為林峰生之遺產管理人。
林峰生生前係擔任上訴人三民分行之辦事員,負責櫃臺收付暨自動櫃員機之換、補鈔及帳務管理業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自動櫃員機之款項,嗣經該分行於95年7月19日15時許,查覺林峰生去向不明,經清點林峰生經管之自動櫃員機,發現自94年11月2 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現金短缺總計800 萬元,顯已遭林峰生所侵占花用。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11月13日就林峰生上述侵占800 萬元之不法行為,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上訴人20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繳清系爭罰鍰,若非林峰生之不法行為,上訴人當無受此裁罰可言,故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失,應由林峰生賠償。
另依據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6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何俊墩律師基於被繼承人林峰生之遺產管理人地位獲分配112 萬8382元。
為此,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峰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2 萬838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罰鍰係金管會於95年11月13日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上訴人時才發生,而林峰生係於95年7 月22日死亡,故系爭罰鍰並非林峰生之生前債務;
且系爭罰鍰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況林峰生生前僅係上訴人三民分行之基層辦事員,其上尚有管理督導之人員,縱認上訴人主張依據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及上訴人內部實施稽核要點第31條規定,林峰生就系爭罰鍰應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林峰生亦非當然唯一應負責之人,應僅須負擔部分賠償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峰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峰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峰生為上訴人三民分行之辦事員,侵占上訴人自動櫃員機內現金共800 萬元。
㈡上訴人因林峰生之不法行為,遭金管會於95年11月13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7480 、09520007481 號函及裁處書核處上訴人系爭罰鍰,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繳納完畢。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依據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峰生就系爭罰鍰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銀行法第12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同法第45條之1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於90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
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
查林峰生係上訴人三民分行之辦事員,有前述侵占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係因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未切實依業務處理程序辦理;
查核工作未落實;
業務處理程序未盡完善;
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有關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200 萬元罰鍰,有金管會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7481 號裁處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0-12 頁)。
且依金管會裁罰上訴人之理由:「一、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未切實依業務處理程序辦理,致林君(指林峰生,下同)有機會將現金匣掉包,挪用其中現金:櫃員主任及出納負責人未遵守業務處理程序對營業時間中補鈔之規定,即未落實一人裝鈔、一人監看之四眼原則。
櫃員主任於覆核現金匣內現金無誤後應親自上鎖或蓋妥箱蓋,惟卻交由林君辦理。
自動櫃員機之現金匣及小金庫之鑰匙規定由櫃員主任保管,卻圖方便由林君保管。
二、查核工作未落實:上訴人對自動櫃員機現金清點不確實,自行查核人員未落實查核作業,另因林君犯案期間均無總行稽核單位業務檢查,故未能及早發現案情。
三、業務處理程序未盡完善:上訴人對自動櫃員機之空現金匣並無相關管理規範,致林君得以利用空現金匣進行掉包並挪用現金等情,有金管會裁處書附卷可稽,固足認林峰生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條件相競合,而發生上訴人遭金管會裁處罰款之結果。
但此項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業務處理程序未盡完善,及自行查核工作未落實,而遭金管會裁處之條件,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林峰生單純侵占之不法行為,通常不會發生金管會裁處上訴人罰款之結果,此項不法行為,僅係彰顯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與上訴人遭所受罰款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對林峰生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峰生有違法舞弊行為,致其查核工作被認定有疏忽並進而遭受裁罰,而非單純行政上內部控管有疏失、對人員之管理欠當即遭裁罰,故系爭罰鍰確係因林峰生之侵占行為在先,上訴人始遭裁罰於後,自與林峰生之違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上訴人若非因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未切實依業務處理程序辦理,致林峰生有機可乘,且主管人員未確實遵守業務處理程序對營業時間中補鈔之規定,又未落實查核工作,業務處理程序亦未盡完善,致長達8 月餘期間未發覺林峰生有侵占行為,而遭金管會裁處罰鍰。
倘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有切實依業務處理程序辦理,且確實執行覆核工作,並落實自行查核工作,自無使林峰生有機可乘,進而長期有侵占之不法行為,致遭金管會以其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而裁處罰鍰,益證林峰生之不法行為,僅係彰顯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與上訴人所受罰鍰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另主張,林峰生係銀行從業人員,屬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負責之人,故上訴人受罰後,自得對林峰生求償等語。
按銀行法第129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定。
稽之90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第4條第1款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94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第3款規定「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
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94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修正為「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第5款規定「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94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
第8條第1款規定「銀行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5條);
第14條規定「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25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
各銀行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
..」(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23條)。
是銀行內部控制固應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惟完善之內部控制,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
稽核業務由銀行所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則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法文所謂應負責之人,應解為含括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人員,自不得因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所有從業人員應共同遵行,遽認林峰生就上訴人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執行亦為應負責之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峰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系爭罰鍰200 萬元,並無理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林峰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2 萬8382元,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審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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