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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5 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前再審聲請人自民國97年9 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9 次請求再審相對人提出放款證明,詎再審相對人迄今未提出;
原債權人為銀行,因其扣款人未將款項輸入電腦,故確實之債權額即有爭執;
倘再審相對人能提出86年6 月10日之借據,證明原債權人有交付借款新臺幣120 萬元,則再審聲請人願承受系爭債務等語。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足資參照。
易言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表明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上開如聲請意旨所示一節,有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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