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9
年2 月9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33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