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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包括2 個月薪資及年終奬金60,000 元 ),及自民國98年3 月l 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0元,就請求自98年3 月l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0元部分,因抗告人同意於兩造間之給付薪資等案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給付薪資等;
下稱系爭給付薪資案件)後,即讓相對人復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l 年4 個月、2 年、l 年,共計4 年4 個月,作為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日止之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0,000 元〔60,000元×52個月)+180,000 元=3,300,000 元〕,扣除原審判決抗告人主張抵銷441,979 元勝訴部分後,為2,858,021 元(3,300,000 元-441,979 元=2,858,021元),原裁定竟以10年期間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係訴請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茲抗告人同意於系爭給付薪資案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後,即讓相對人復職,又系爭給付薪資案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經評估約需4 年4個月可為終結確定,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 年4 個月之薪資再加年終奬金60,000元及起訴時已到期之薪資120,000 元,合計為3,300,000 元〔60,000元×52個月)+60,000元+120,000元=3,300,000 元〕,扣除原審判決准許抗告人抵銷441,979 元部分後,為2,858,021 元(3,300,000 元-441,979 元=2,858,021元),原裁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及年終奬金60,00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尚有未洽。
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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