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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9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再抗告。
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7399元,本件再抗告利益為20萬7399元,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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