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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僅泛言其生活困難;
且經調閱抗告人97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於97年度尚有多筆薪資所得、營利所得、股利所得及投資,足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則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不合,無從准許,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經核卷內資料,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謂其收入是零、資產是零,需要社會扶助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實,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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