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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98年度裁全字第5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就「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1 月16日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其中召集事由通知並未載有變更章程之議案,且當日出席之股東僅12人,持股比例為19,000股,亦未達全部股數之1/2 ,不得為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變更章程議案,事實上,系爭股東常會亦未為任何有關增資或變更章程之決議,抗告人已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及公司股東名簿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耀蘇、黃國忠、侯森峰等人,其等可證明系爭股東常會有無為「變更章程」及「增資」之決議,此乃屬可即時能調查之證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於法自有未合。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增資案,不僅召集程序違法,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且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出席股東會及同意與否之權利,故違法之辦理增資決議,縱令係依股東原有持股比例辦理,對於股東而言,仍係屬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且因增資案係屬違法,抗告人並無認購股權之義務,但如為他人所認購,則於增資後,抗告人之股權比例將遭稀釋,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增資係依股東原有之持股比例辦理,抗告人未釋明股權會因增資遭稀釋,並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依上開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內容觀之,其聲請假處分之理由為: 相對人所提出之增資案,不僅召集程序違法,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且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出席股東會及同意與否之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通知函等為證,惟就相對人上開辦理增資決議,會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為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依首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均係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是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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