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8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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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前提,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拍賣、核發權利證書,並製作分配表確定(執行債權額新台幣169 萬6426元),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停止執行;

原審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非適法,爰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以排除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為目的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在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仍屬未終結。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相對人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之主張,如有理由,則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非提起再審之訴所得救濟。

換言之,本件相對人儘得據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理由,向原受理法院聲明異議;

如法院駁回其異議,再依法為抗告,或原支付命令如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受理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無待債務人聲明異議,及相對人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儘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是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不合法,按之上開說明,原審准其所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有違誤。

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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