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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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98年11月9 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782 號裁定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係抗告人即債務人乙○○及第三人甲○○之父親吳茂盛所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屬於抗告人2 人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僅以債務人乙○○為對象訴請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村○○段341 地號土地,現為債務人乙○○另案聲請原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33278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此相對人不得就前開土地為處分等改變之行使權利行為,應該暫停執行程序,待拍定後由拍定人繼續行使之等情。

二、原審以:98年司執字第33278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相對人所聲請拆屋還地之98年度司執字第29782 號執行程序,並無何者為先,何者為後之關連性;

且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於法無據。

其次,相對人訴請拆除之地上物,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於債務人乙○○所有,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可參,倘抗告人主張該地上物為吳茂盛所興建而由抗告人2 人繼承成為公同共有,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並法無實體審酌權限,因認其聲明異議核屬無據,而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稱上開341 號土地,已經抗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暫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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