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89,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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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杜氏英台未考領機車駕照,對道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及道路實地所設相關號誌均無所悉,無法安全駕駛,相對人竟提供機車,允許杜氏英台駕駛,將伊撞成重傷,相對人對本件車禍同具過失,應與杜氏英台負共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85 條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洵屬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配偶杜氏英台共同侵害抗告人權利,於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 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22 萬7419元本息。

惟相對人所涉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原審卷103 頁、本院卷13 頁 )。

故相對人係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加害人,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杜氏英台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其得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惟該判例意旨係指受軍法機關審理之人係共同加害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本件相對人所涉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與杜氏英台為共同加害人(杜氏英台侵權行為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杜氏英台應給付抗告人64萬2176元,抗告人與杜氏英台均未聲明不服,已於98年1 月18日確定)。

抗告意旨執情節不同之上開判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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