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9,抗,9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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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3 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丙○○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丙○○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及第三人華庭資訊有限公司、廣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1 紙,詎抗告人另持有華庭資訊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 月31日、面額1104萬5588元之支票1 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該退票金額甚高,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與華庭資訊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關係,相對人丙○○更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有隱匿財產、規避責任之虞;

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已足以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請求權事實,並提出本票1 紙為憑。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認就相對人丙○○部分已有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並不足以釋明其餘相對人丁○○、乙○○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應認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關於丙○○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裁定廢棄,並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丙○○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兩造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抗告人關於丁○○、乙○○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仍爭執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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