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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丁○○
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三 人 共 同.
指定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各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各供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展明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顱內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於99年2 月6 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分別有撫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請求權,其金額丁○○為新台幣(以下同)3,273,624 元,戊○○為3,450,665 元,甲○○為1,822,592 元,由於相對人未曾至醫院探視劉展明,且相對人係24年出生,年歲已大,依經驗常情,恐相對人於發生車禍後脫產,故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抗告人各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並據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影本,以為釋明。
至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察,遽為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爰審酌抗告人請求賠償及假扣押之金額,並慮及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情形,酌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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