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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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吳彥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文化路門前可停放2輛車,經老闆娘同意未營業時可暫停,因當日前有自小客車停放,兩車留有25公分可供住戶1人出入,並避免碰撞前車,亦不妨礙交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文化路27號前,其車輛右後側位於紅線上方,依上開說明,原告停放之路面邊緣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全無妨害公眾通行之情。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並非界定紅線路段內外之區隔,而係表示禁制停車之整體範圍,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查旨揭車輛(8S-6863)於上記時地,係因停放在紅線違規停車,惟該車輛之後懸(後輪中心點到車尾,不含保險桿)及部分車身,所停位置既與劃設紅線之路段有所重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不因其占用紅線路段之長度為全部車身或部分車身而有所不同」。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且已盡力注意停車沒妨礙通行」,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原告停車仍未符前揭得施以勸導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31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9號卷第47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經老闆娘同意未營業時可暫停,且不妨礙交通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地面劃有紅色實線之道路,且系爭車輛車身後緣正位處於紅色實線上方,是以系爭車輛確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情節無疑。

縱原告主張其徵得老闆娘同意未營業時可暫停一情為真,然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路人即應遵守該道路路面劃設各項禁制標線之規制效力,不得任意違反,即使原告徵得路旁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其停放車輛,然該同意與否並不足以阻卻原告行為之違法性,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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