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0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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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朝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13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59分至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13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13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檢舉人故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採證影片並不實在;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有未保持車距、比手勢挑釁行為在先,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971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迫近檢舉人車輛,並且僅針對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如爭訟概要欄之行為,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以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_AWW-8069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58分55秒至 07時59分04秒 檢舉人直行於車道上,於路口處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會車後,可見號誌亮起綠燈即超越系爭車輛直行而去,檢舉人並無鳴按喇叭等挑釁行為(截圖編號1至4)。

07時59分28至33秒 檢舉人車輛左轉後,畫面看到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行駛在外側車道。

後聽到有按鳴喇叭的聲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左後方,開啟右側方向燈,超車後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驟停,檢舉人因此往右切閃避駛離,上開過程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且亦未有其他障礙物(截圖編號5至13)。

07時59分51秒至 08時00分04秒 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在途經一個交岔路口(文化路六巷)後,行駛至下一交岔路口前,若干距離後,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其前方無可見突發車況下,再次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檢舉人左前方迫近檢舉人,並驟然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因此停止前進(截圖編號14至28)。

08時00分0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是檢舉人故意製造假象以檢舉違規,否認採證影片為真實等語。

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日期、時間」之變化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功能正常運作。

況觀之採證影片內容(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也難認有何因攝影角度不同而無法反映客觀情況之可能,是員警所依據之採證影片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⒊原告於本院雖稱其係為停車而變換車道靠近道路邊邊緣等語。

但查,原告於採證影片時間07時59分28至33秒、07時59分51秒至08時00分04秒時,於其前方無可見突發車況下,不顧檢舉人行駛在其右側,兩度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檢舉人左前方未注意安全距離逼近檢舉人,並驟然暫停於車道上,迫使檢舉人讓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要搭載之友人係於07時59分53秒出現於路旁(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截圖編號17至24身穿黑衣手持手提袋之男子),原告於採證影片時間07時59分28至33秒迫使檢舉人讓道時(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截圖編號5至13),顯無因臨時停車而有變換車道停止於該處外側車道之必要;

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採證影片時間07時59分51秒至08時00分04秒迫近檢舉人時,原告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檢舉人當時直行行駛在原告右側之外側車道,原告在變換車道時,依上開規定,本應讓直行之檢舉人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但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不顧其與檢舉人間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並停止於道路邊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109至116頁截圖編號14至28),參酌原告前於採證影片時間07時59分28至33秒即有迫使檢舉人讓道之行為,原告於採證影片時間07時59分51秒至08時00分04秒所為,亦堪認係基於「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所為。

是原告主張其係為停靠路邊搭載友人而有上開行為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未保持車距、比手勢挑釁」行為在先等語。

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並無檢舉人比手勢挑釁之行為之情形。

況縱認檢舉人有挑釁行為或未保持車距之違規行為,也屬檢舉人有無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尚非原告可執為免除本件違規事實罰責之事由。

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已與檢舉人和解,嗣後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然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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