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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4號
原 告 許素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A71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與中正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SA71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A714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8月2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員警所提供之影像記錄,沒有於紅燈跨越停止線前後連續畫面之事實,故原告確信無違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位置示意圖,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964700號函、112年6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455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員警王00於112年6月8日執行17至19時巡邏勤務,於18時15分在高雄事橋頭區鐵道北路與中正路口視線正前方,發現一部普重機車000-0000號從鐵道北路違規闖紅燈左轉進中正路,故該將違規人許素枝攔停盤查,依規定舉發。」
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示意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
本院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
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再者,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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