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5號
原 告 柯淮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7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從檢舉照片中可見機車道被一輛小貨車占據,原告遭小貨車擋住無法直行,無奈只能從左側繞道行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44915號函、112年5月25日南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32183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遭小貨車擋住無法直行,無奈只能從左側繞道行駛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快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慢車」字樣,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快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原告卻仍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8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⒈檔名:MFN-6103-SZ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19分01至15秒 可見檢舉人行駛於慢車道上,其左側快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檢舉人右前方有輛白色車廂小貨車閃黃色警示燈停靠於路邊,其車身佔據約外側車道一半之寬度,有數輛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行經該輛白色車廂小貨車(截圖編號1至3)。
07時19分15至17秒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地點,且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慢車車道)上,嗣系爭車輛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4至8)。
07時19分18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小貨車擋住無法直行,無奈只能從左側繞道行駛等語,惟查:⒈按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而交通標線乃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其已對外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之義務,否則,即構成違規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方出現行駛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以橘色實線劃設「禁行機慢車」標字,檢舉人右前方雖有輛白色車廂小貨車閃黃色警示燈停靠於路邊,其車身約佔據外側車道右半邊之寬度,然外側車道車流尚屬順暢,於檢舉人前方亦無任何其他突發車況,惟外側車道尚存機車通行之寬度,此由採證影像中仍有其他機車駕駛人依序魚貫通過可證,自難認原告因遭小貨車阻擋而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之必要。
原告主張其必須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以繞開擋道之小貨車等語,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從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行為地在臺南市,並由舉發機關舉發,卻由被告裁決,顯不合理等語。
惟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駕籍地為高雄市,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由被告處理,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⒋綜上,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