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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
原 告 吳綉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MA20079、32-BDMA20080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428-EF號自用小客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59分、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1附近,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DMA20079、BDMA20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MA20079 、32-BDMA2008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乃停放於旗山區旗尾段一小段1558地號土地(下稱1558地號土地),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旗山區旗尾段一小段1557地號土地(下稱1557地號土地),而1558地號土地依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使用別為農牧用地,且屬訴外人林姓民眾之私有土地,該處有違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有關道路的定義;
另155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勝本所示其使用別為水利用地,亦非屬道路,故該兩輛車皆非於道交條例所謂之道路上停車。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既有明文道路之定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並應符合其條文對於道路之定義與構成要件,進而本案所遭舉發之兩輛車輛皆非停車於本法所定義之道路上,甚至係停放於民眾私有之土地。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反法律規定,更與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術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違規地點為旗山區東圳巷7號之1號旁柏油道路,地面畫有白色實線,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
㈡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第BDMA20079號違規)業於112年5月5日辦理停用報停( 至112 年7 月31 日復駛);
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第BDMA20080號違規)業於108年4月12日辦理停用報停,且於119年4月14日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規定逕行註銷在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足認該車非屬廢棄車輛,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規定舉發,尚非無據。
㈢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而交通工具未領用有效號牌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點第1項第1款)。
查原告上開2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確亦分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算後,應依道交條例裁罰(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從而原處分認「罰鍰3,600元整,牌照扣繳」,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8月8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524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71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道路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之定義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參照)。
綜觀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該道路上並設有電線杆等公共設施,且該道路與周遭等道路相連接,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堪認該處已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縱使該道路之土地謄本使用地類別記載為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亦無礙該處實際上已為供公眾通行處所要件之成立,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道交條例12條第4項規定,均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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