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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4號
原 告 金東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酒測值達0.78mg/L)」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因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上訴判決)駁回上訴。
又原告前於109年6月4日已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0.55mg/L以上、違規單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前處分),本次為10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12年5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5、6位員警強迫原告吹酒精測試器,前3、4次吹都沒有,前後共吹7、8次,員警強迫原告一直吹,原告感到不公平、有壓力,請給原告一次機會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系爭判決及員警職務報告,足認原告本次有酒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另原告前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規,已為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下稱酒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系爭判決、舉發機關112年6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酒測器合格證書)、前處分查詢報表、前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院乙醇篩檢、前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上訴判決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67、71至78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
B.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C.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2.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111年10月27日22時許擔服值班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壽天派出所欲報案,員警見原告顯露酒容酒味,而以酒精感知器對其檢測有酒精反應,嗣後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測值0.78mg/L,明顯超標,遂填製系爭舉發單舉發。
而原告因此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系爭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上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等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酒測器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系爭判決、系爭上訴判決可為佐證(本院卷第27、35至39、47至51、71至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0.55mg/L以上),當屬無疑。
(2)又原告前於109年6月4日因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0.55mg/L以上),經被告裁處前處分乙節,有前處分查詢報表、前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院乙醇篩檢及前處分可佐(本院卷第53至59頁)。
原告於10年內再度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0.55mg/L以上)為警開單舉發,則被告以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A.員警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即持瓶裝水供其漱口,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然其於測試時消極不配合(故意不吐氣、吐氣量不足、將氣吸回),經警告知拒測罰後,原告始配合完成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8mg/L乙節,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頁)。
又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11年7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7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次實施酒測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案號為15號而未達1000次,且在該酒測單前連號之案號13、14號酒測單,受測者均經他人簽名,施測者、測定值亦各自不同,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酒測器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原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為能正確測試酒測值之機器。
是被告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報案之際,為警發現其顯露酒容、酒味,經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8mg/L,足徵其本次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0.55mg/L以上)。
B.復依系爭判決所載,經橋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原告站在派出所外,一台停放的機車附近抽菸,員警詢問「你騎機車來喔?」,原告答「嘿呀」;
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後,檢知器紅色燈光閃爍,員警遂告知原告配合酒測,並提供礦泉水1瓶給原告;
原告漱口後,員警拿出全新吹嘴執行酒測,其吹氣後,遭警詢問是否有吸氣回去,並重複告知其大力吹、一直吹;
在其數次吹氣後,員警向其表示「分析中」、「0.78」,並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及交付酒測單給被告,有橋院勘驗筆錄可佐等情(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
可見本次是因原告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外,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後,對其實施酒測,過程中因原告多次吹氣失敗,導致儀器無法產生可判斷之結果,始經警要求重複吹氣,最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並無遭警強迫一直吹氣之情。
從而,本件員警執行酒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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