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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義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83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未經陳述,於111年9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9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上開時、地,並沒有闖紅燈,員警應逕行舉發而非直接開罰車主本人,且未依法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1436800號(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沒有闖紅燈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等並逕予通過交岔路口直行,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本文:「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0_ATT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8時12分06至32秒 可見系爭地點為紅燈狀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向右騎上人行道行駛,並通過停止線相對位置後,於該交岔路口處停等(截圖編號1至7)。
08時13分18至26秒 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仍為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截圖編號8至10)。
08時13分2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員警應逕行舉發而非直接開罰車主本人等語。
惟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本件原告既未告知、申請轉歸責實際之駕駛人,自應由原告承擔受罰後果,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未依法通知等語。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送達狀態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三二分交字第11371216600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1、81至83頁),又原處分已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11年9月23日由原告住居管委會簽收完成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
是原告請求鑑定檢舉人錄影設備是否符合科學儀器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按高雄市政府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高雄市政府另定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構)及員工,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淑娟局長,依上開說明,自有權並應於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簽名或蓋章,且行政訴訟答辯狀既經被告及代表人蓋章,有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狀具狀人及代表人欄位上被告及代表人之印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自足已證明係由被告所製作,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淑娟、藍國峰欲證明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狀是否由被告代表人親自撰寫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應可認定,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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