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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85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口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2月14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稱原告於文武二街、福音街口由東向西闖紅燈云云,然文武二街與福音街間並無銜接號誌,原告如何於被告所指稱之路段闖紅燈?又如何同時爭道行駛又紅燈左轉?被告所指稱並非事實,有違論理和經驗法則且與事實有違,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原告於上開路段同時爭道行駛又紅燈左轉之實證,僅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處罰條例第53條並無明文規定處紅燈左轉者罰鍰,僅有紅燈右轉者罰鍰,若紅燈左轉者視同闖紅燈,又何須於第53條第2款增加處紅燈右轉者罰鍰之規定?由於紅燈直行與紅燈轉彎在對交通危害上有極明顯差別,參酌同條例第48條第2款,於第53條特別增列第2款以作區別,是被告之裁決既非事實又違反特別規範優於普通規範之法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
(三)被告之裁決違反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裁決誤算實屬謬誤,對於原告同一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科罰鍰1,800元,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應科罰鍰600元,合計為2,400元,被告卻科以2,700元,明顯謬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於「密錄器」錄影檔時間:01秒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大同二路路段之行駛,畫面右上方錄有原告穿著藍色上衣騎乘系爭機車,而後員警超過原告車輛行駛至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口停等紅燈,此時亦有其他車輛停等該路口、文武二街車輛亦已通行路口、有名女性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
接續錄影檔時間25秒處起-員警打左轉方向燈向左轉行駛至文武二街,攔停原告車輛,此時錄到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錄影檔時間:11/24/2022 08:56:11處起-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得女性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文武二街有輛機車正在通行;
接續錄影檔時間:11/24/2022 08:56:14處起-有一輛機車向左跨越該路口雙黃實線自大同二路駛至文武二街,而後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向左追至文武二街…),故可知違規當時原告確係面對之該路口所設置之燈號已亮起紅燈仍向左轉跨越雙黃實線進入來車道,而此時該路口已亮紅燈,換言之,即管制行人及車輛進入該路口;
原告於該路口面對路口亮起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跨越雙黃實線由大同二路行駛進入文武二街,即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一)應適用之法令: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記點,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二者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茲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53條情形之記違規點數分別為1點、3點,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規定則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交處理細則: (1)第2條第1、2、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2)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交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1)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2)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1)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2)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4)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上開道安規則、道交處理細則、道交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及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案件陳述單、112年1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0121200號函、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4月1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1240500號函、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一、檔案名稱:MSA-0897紅燈左轉+跨越雙黃線-林義勝(監視器)影片畫面開始時間:11/24/2022(下同) 08:56:14畫面右邊地上畫有雙黃實線(綠色圈圈;
截圖1);
畫面時間:08:56:15畫面右邊出現一輛機車跨越雙黃實線(紅色箭頭;
截圖2);
畫面時間:08:56:16該輛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並持續通過路口(截圖3、4、5);
畫面時間:08:56:24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MSA-0897紅燈左轉+跨越雙黃線- 林義勝(密錄器)影片時間:00:00:00密錄器畫面右上角有位身穿藍色外套騎著白色機車之騎士與配戴密錄器員警同向行駛(紅色圈圈;
截圖6);
00:00:17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於停等線前停下(截圖7);
影片時間:00:00:27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開啟左邊方向燈並左轉行駛(截圖8);
影片時間:00:00:33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機車追上身穿藍色外套騎著白色機車之騎士(截圖9);
影片時間:00:00:34清楚可見前方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機車煞車燈亮起,騎士回頭看了一下,配戴密錄器員警伸出右手請騎士靠邊停下(截圖10、11);
影片時間:00:00:38影片結束。」
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舉發員警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略稱當日返回駐地途中,沿大同二路行駛至文武二街口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至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口,當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故開立警示燈及警鳴器上前攔查(本院卷第65頁)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852700號函、現場路口範圍標示照片及原告行駛路線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紅燈左轉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地點確為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大同路與文武街之路口處,並非原告遭警攔停之文武二街與福音街口處,原告主張文武二街與福音街口間並無銜接號誌云云,顯係誤解混淆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其以福音街口未設置號誌為由,否認有違規行為云云,亦不足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處罰條例第53條並未明文規定處罰紅燈左轉云云。
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核符前揭交通部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闖紅燈情節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其以一個駕駛行為遭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處罰2,700元,除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外,亦違反比例原則。
且前揭二法條之法定最低罰緩金額分別為應科罰鍰600元,合計為2,400元,被告確科處原告2,700元,明顯謬誤云云。
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雖係出於一個持續騎乘機車之行為,但於不同之騎乘地點(即進入路口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於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顯係以「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原告誤認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洵屬無據。
又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分別各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罰鍰總額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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