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2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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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05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左轉建軍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以第BZA305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0562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欲左轉建軍路,於系爭路口等待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及對向車道中間。

若要左轉,車子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該如何左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依系爭路口車流狀況,原告車輛僅須依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依規定左轉彎即可,並無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必要,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函文、檢舉資料及交違規案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為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B.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3)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條款、於應到案期限前聽候裁決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均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A.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B.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2.經查: (1)自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5至43頁),明顯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而原告亦自陳其係為左轉而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2)原告雖主張車輛左轉需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等語,惟跨越雙黃線行駛,易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

且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自採證照片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自有過失,應予以處罰。

原告上開所指,並不足採。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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