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29,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9號
原      告  唐立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2714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27141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東向7K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2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B227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271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在內線車道時,閃光燈有閃,但在影片內並沒有亮,到外線時燈有亮,原告合理懷疑影片有造假的可能。

另紅單明明就開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但開出來的罰則卻是任意變換車道,故原告懷疑有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㈡經查原告前揭111年12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12月1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2月1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

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6:59:57-原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可見開啟方向燈閃爍一次後即停止,07:00:01-原告車輛向右欲變換車道,其右側車身已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時,方向燈才亮起,07:00:07-原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

則揆諸前開說明,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1384600號、112年2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0559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至7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在內線車道時,閃光燈有閃,但在影片內並沒有亮,到外線時燈有亮,原告合理懷疑影片有造假的可能云云。

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㈤原告又主張紅單明明就開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但開出來的罰則卻是任意變換車道云云。

惟原告違規當時乃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88快速公路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而該條第2款已明文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亦載明違反法條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本院卷第27頁),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