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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恩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A31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37分許,由訴外人李浩毅駕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平等路口,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YCA31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CA31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所載物品係營建廢棄物的水泥粉末及鋼筋,並非處罰條例所指稱之砂石土方,且原告係以高於砂石車專用車箱100公分以上之車箱載運,較不易滲漏逸散,亦裝有安全護網緊密覆蓋車箱,並未影響用路人安全;
不知警方是否有對砂石部分採樣化驗,若僅憑拍照如何證明照片物品為砂石,又該照片若未拍攝到車頭而僅拍攝車箱内物品,如何證明該車箱即為本案違規車箱,倘駕駛人配合警方陷害原告當如何辨識?豈可僅憑照片作為處罰之依據。
另原告並未逾期,卻被處以較高之6萬元罰鍰,有違憲法公平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變更罰鍰為4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或原處分之罰緩變更為4萬元。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内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經檢視舉發機關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載明:「經查,本案違規車輛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00-00營業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卻仍載運建築工地廢土,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甚明,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另舉發及採證過程均有全程錄影。」
復查該車斗車廂外觀為藍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
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内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經檢視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7.31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20、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26、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27、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39條之1 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16、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20、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21、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 月1 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14、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79條第1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6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6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
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1 點:「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第3 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5.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
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6.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7.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8.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 點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9.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 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
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
(二)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至於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義明白,並應循處罰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砂石、土方」。
蓋處罰條例本條規定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仍具經濟利用價值無關。
簡言之,縱使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砂石、土方已不具任何經濟再利用價值,或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砂石車裝載此等沉重、容易散逸、掉落之裝載物,其足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並未有絲毫改變,自仍有賴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加以管制。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定有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並於廢棄物清理許可中,就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有所管制,但廢棄物清理法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營業行為管制,乃在落實該法前開立法目的,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欲藉砂石車標準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明顯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
故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車,縱令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效力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得以裝載欲清除處理砂石、土方之土石廢棄物,但該容許砂石車裝載清除處理土石廢棄物之許可效力,僅在判斷其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處罰條例前開規定無涉。
換言之,縱使裝載砂石、土方等土石廢棄物之車輛,是依廢棄物清理法而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列得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仍應另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按所訂定之各項裝置,符合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各項管制要求,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並於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內加註,方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上。
是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砂石、土方」僅指有建築目的或類此目的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不含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之車輛,即不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云云,均有誤會,並不可採。
又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砂石、土方」之意涵,乃探求立法者立法原意即可輕易明白得知,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至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函釋或交通部95年1 月4 日函釋內容,合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亦得援用。
末按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60,000元。」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9310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交通部路政司98年4月17日路臺監字第09804064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111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374600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3至7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一、影片名稱:000-0000貨斗裝載物品特寫(一鏡到底)。
影片內容:00:00:00-00:00:05 系爭車輛上前半部裝載較大塊的砂石、土方。
00:00:06-00:00:10 系爭車輛上後半部也裝載砂石、土方。
(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000-0000貨斗裝載物品特寫及曳引車車頭拖板車車牌特寫(一鏡到底)。
影片內容:00:00:00 畫面一開始即得看出無使用安全護網。
00:00:08 看到收起來的安全護網放置在車輛上方。
00:00:25 員警請同事一鏡到底拍系爭車輛號碼。
00:00:47 出現系爭曳引車之車牌000-0000號畫面。
00:01:09 出現系爭半拖車之車牌00-00號畫面。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畫面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9、31、33頁、雄院卷第63、64頁),足見員警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車頭至車尾一鏡到底連續攝影,且無遭偽造、變造之疑慮,並無誤認原告系爭車輛之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裝載砂石、土方,參酌前開說明,不論該等混合土、石、混凝土塊等之土石來源如何,是否為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也不論其是否還有再利用之經濟價值而為廢棄物,該等裝載物仍是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定「砂石、土方」無誤。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雄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甚明,復依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足認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雄院卷第51、53、5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使用非專用車輛之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構成要件。
原告所為主張,顯非可採。
㈣又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態樣,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係裁罰60,000元,原告誤認應以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規行為態樣罰鍰40,000元,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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