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3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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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沛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碧玉,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H9A40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中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又期限内到案罰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861900號、112年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44391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斗車廂外觀為藍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⑵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⑵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㈡經查: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柳勝夫,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自承系爭車輛裝載之物品為砂石,此有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載運之物品,一般人一望即知應為砂石無誤;

又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亦經柳勝夫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裝載之物品確為「砂石」。

再者,本件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不明,且系爭貨物是否為系爭車輛所載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惟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系爭車輛車身為白、灰、藍色,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載明系爭車輛顏色為「白、灰、藍」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顯非砂石車專用之黃顏色車廂,而一般人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即可判斷系爭車輛運載之物品為砂石,且經柳勝夫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期限内到案罰鍰過高,應裁處40,000元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係裁罰60,000元,原告誤認期限内到案之罰鍰為40,000元,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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