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當時行駛於光復路二段時是綠燈,在接近鳳山高中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
- 二、次查:
-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逾越
-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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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6號
原 告 余倉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9B10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二路與光復路二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當時行駛於光復路二段時是綠燈,在接近鳳山高中門口的閃黃燈已放油門減速,但不知前方忽有機車闖越雙黃線並逆行行駛,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有減速,為何說原告沒有減速?(二)車禍撞擊點距離閃黃燈還有一小段的距離,並非是在路上。
(三)如果原告速度很快,為何原告沒有飛噴,當時車禍原告是躺在車禍地點,這可證明原告已有減速。
(四)對方是闖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任何人在綠燈行駛下都會反應不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略以:「依據余倉億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余車及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余車時間15:54:53秒、案外車時間15:17:11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陳車沿光復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行近事故地點向左偏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顯示左轉方向),往光復路二段213巷口時,適余車自光復路二段向東駛來,余車車頭與陳車右前車頭碰撞。
另余車畫面時間15:54:50秒余車光復路二段與澄清路口側停止線起至15:54:53秒行至光復路二段與光復路段二段213巷口網狀線東側框線止,查goog地圖中該段距離約47.5公尺,余車行經87/30秒,換算行車速度58.9公里/小時。
故本會認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陳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行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
惟余車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陳車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與其碰撞,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綜上說明,原告車輛於系爭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有違反道路交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甚明。
縱陳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事故發生之主因,惟其乃原告與對造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規定,並無影響。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079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調查筆錄影本。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換算行車速度58.9公里/小時,且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等情,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後,與對向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傷重死亡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之事實,自違反伍、二規範。
(二)本件符合、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原告上開違反伍、二規範與機車騎士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行為自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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