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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吳文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52分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 、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12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依第35條第9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時無法舉證原告行駛道路期間有何違規或易生危害情形,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又員警攔查酒測地點為原告住家前,並非道路範圍,沒有妨害其他人安全,處罰條例無適用餘地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因見原告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而使用警報器跟追攔停,原告至瑞北路222巷23號前始停車受檢,該處仍屬道路範圍。
員警盤查時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對其進行酒測。
又原告前於109年8月29日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屬在10年內第2次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⒊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⒋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
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即修正前同條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而本院裁判時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均需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是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可考,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至員警前方,員警因此按喇叭鳴警笛跟隨其後至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222巷系爭車輛停止。
嗣原告表示下午4點多有喝酒,漱口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足見原告有逆向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客觀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前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屬合理。
又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至停車地點均鋪設柏油,且員警係在巷道間與原告核對身分資料進行酒測,要為公眾得通行之道路,自屬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訛。
原告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其前在109年8月29日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公升0.29毫克,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測試報告甚明(見本院卷第53、55頁)。
足徵原告確係在10年內第2次之違規行為,又為系爭車輛車主,則原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確屬於10年内第2次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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