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55,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5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沛瀅,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代表人謝碧玉,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帶表人謝碧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04分許,由訴外人徐○○駕駛在高雄市湖內中山路一段及東方路,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總重量(過磅總重60.69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69公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填掣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2年3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有超載之事實。取締超載時必須以經中央標準局認證之地磅測量,如果沒有經認證之地磅測量,重量就有疑義,不能作為取締證據。

且倘地磅認證資料只有有50公噸,也只能以最高認證重量裁罰,超過認證重量部分不能處罰。

而且最近有不法集團安裝干擾器,產出假磅單,被告應證明地磅具有公正性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警員採證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固定地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4月27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最大秤重為60噸,測得系爭車輛總重60.69公噸,以60公噸計。

而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較小者計。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則系爭車輛超載噸數為25公噸(60-35=25),足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地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

可見系爭車輛至興達港加油站地磅測重60.69公噸(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據,檢定有效期限自111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最大秤重為60公噸(見本院卷第53頁),係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客觀上亦無該地磅裝設有干擾器之事證,故其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

則系爭車輛該時測重60.69公噸,以最大秤重60公噸計算,扣除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35公噸(見本院卷第43頁),業已超重25公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是除罰鍰10,000元及違規紀錄外,超重每公噸應再以每公噸3,000元加計罰鍰共85,000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前開超載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