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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8號
原 告 陳韋呈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B80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興區忠孝一路與忠孝一路7巷口,其附載人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8mg/L。
因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酒測值0.2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MB80119、B6MB8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嗣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B80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4月16日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另因吊銷駕照導致無法繼續工作,無法繳交6萬元機車貸款、罰金,身心俱疲。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俾供家人使用系爭車輛謀求生計以緩解經濟壓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可證原告當時有超標酒駕之違規事實,符合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而於嚇阻酒駕危安政策,111年3月31日除加重酒駕累犯處罰外,對於車主新增罰則,只要駕駛人有酒駕者,即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涉案車輛吊扣車牌2年,此為立法形成之法律效果,被告無任何裁量餘地。
因此,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57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0663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頁),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為原告一人。
原告本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其飲酒後可能超過法定標準,猶駕駛系爭車輛,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車牌照被吊扣,影響其工作收入云云 ,惟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
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又上開規範為羈束規範,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殊難准許原告之請求。
故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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