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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廖健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NA81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1NA81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NA817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車牌(下稱系爭車牌)角度能清楚辨識車號,不存在無法辨識情事,車牌號碼並未遭遮蔽,並無未依規定位置懸掛,雖有裝支架,但其支架為固定式穩固鎖在車上,不具備翻轉功能,所謂的指定位置是「後方正面懸掛」,而不是「原廠位置」,系爭車牌沒有限制角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3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0533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3月15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20014950號函(下稱公路局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牌角度能清楚辨識車號,不存在無法辨識情事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牌明顯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員警當場認有難以辨識情事;
又違規當時系爭車牌之固定裝置與原廠車照片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審驗中心)製發車輛型式YZF-R1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亦顯有差異。
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車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⑶第1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㈡經查:⒈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公路局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4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AS-309-B1NA81736 (1)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3時54分13至15秒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於十全一路與山東街交岔路口行經員警面前,自員警視角即系爭車輛右後側,可見該車牌幾乎與路面平行,此時無法辨識(擷圖編號1至2)。
13時54分27至29秒 員警見狀隨即尾隨原告,行駛若干距離後,自員警視角即系爭車輛正後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可見車牌號碼難以辨識(擷圖編號3至4)。
13時54分30至48秒 員警追至距離系爭車輛正後方約1組車道線,車牌號碼隱約可以辨識,員警並於系爭地點向原告示意攔查,原告因此停靠路邊受檢(擷圖編號5至12)。
13時55分26至45秒 員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車牌朝天,足以放手機上去等語,經員警測試,可見手機平穩地置於系爭車輛車牌上,嗣員警將手機拿起後,原告遂稱系爭車輛車牌角度可以變動,並當場調整(擷圖編號13至22)。
13時56分44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AS-309-B1NA81736 (2)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3時59分13至14秒 原告調整系爭車輛車牌後,原告即駛離攔查現場,自員警視角即系爭車輛後方,可見車牌號碼較調整前易於辨識(擷圖編號23至29)。
14時02分44秒 影片結束。
⒉按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考量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亦可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牌角度能清楚辨識車號,不存在無法辨識情事等語。
惟查,系爭機車所懸掛之系爭車牌雖未以他物遮掩,然其安裝之方式係於系爭機車後端加裝固定式之支架,將系爭車牌向上揚起,此與一般機車號牌之安裝方式顯然迥異,再由系爭機車之側面與照片所攝停放於審驗中心內之車輛型式YZF-R1完成車比較(見本院卷第95至98、41至49頁),明顯可見系爭車牌並非安裝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確係向上傾斜,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
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原告將系爭車牌以向上傾斜方式懸掛於支架上,其傾斜角度於員警攔查時,已達可由員警放置手機在車牌之上而不掉落,是系爭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由上方俯視方式辨識系爭車牌,然於系爭車輛行進間,自行駛於原告後方之員警視角(亦為一般機車駕駛人之視角),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已達他人無法清楚辨識該車牌之程度,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截圖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89至91頁),故客觀上原告所有系爭車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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