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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立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新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13142、32-BZA312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同年1月30日13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鳳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A313142、BZA312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9日、3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13142、32-BZA31251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共2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112年2月24日收到同樣違規態樣的案件,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56245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30日函)回覆,表示已撤銷列管並登錄文移,相同違規態樣不應有兩個不同的結果,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2972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相同違規態樣不應有兩個不同的結果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可見,第BZA313142號違規,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路口三角窗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範圍,歷時約18秒;
另第BZA312515號違規,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路口三角窗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範圍,歷時約14秒,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此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7至29頁)。
而系爭地點旁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靠高雄市鳳誠路一側路面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端點至路燈基座約有一輛小客車之距離並無紅實線繪設,此有系爭地點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1頁)。
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前方已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燈基座前,是系爭車輛顯然係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實線上,此觀違規照片查詢結果及系爭地點Google地圖現場影像益明(見雄院卷第19、21、27、29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故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相同違規態樣不應有兩個不同的結果等語。
惟按被告112年3月30日函係以該案所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非停於紅線路段,因而撤銷該交通違規案,此有被告112年3月30日函及該案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3至37頁),此與原告本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之違規事實,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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