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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錦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OB50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主:順大發企業社),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31巷、宜昌街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車輛後車斗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適逢訴外人袁庭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並受有右手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2年2月24日填掣掌電字第B7OB50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OB50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和解書內容所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機關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案發現場之周遭監視器後,發現肇事逃逸車輛自用小貨車1253-QN行駛途中未妥適綑綁載運之物品,掉落對向車道後撞擊普通重型機車L63-901號(如現場照片所示)。
造成駕駛袁先生右手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並於同日至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診。」
等語,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貨物脫落,有未依規定裝置貨物之行為,而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致機車騎士受傷之情形。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⑶第30條第3項前段: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2449000號函、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林錦燦、袁庭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袁庭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文號:明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303200號函、三多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29-77、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5、67頁),可見系爭路段地面上確有汽車保險桿掉落,致訴外人袁庭堯騎車經過時摔車倒地,訴外人坐於椅子上,訴外人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沿宜昌街南向北直行,行至系爭路段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車斗所載運之汽車保險桿掉落撞擊機車,導致我摔車受有右手肘、右膝蓋擦、挫傷等語,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47、71頁)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袁庭堯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遭受到原告車輛後車斗掉落之汽車保險桿撞擊而摔車倒地,並致其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又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其於出發前或行駛途中本應隨時注意,不得如原告所陳述因右手邊雜物較多,只綑綁、注意右手邊貨物,疏未將左手邊貨物綑綁(本院卷第42、43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貨物掉落,仍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予以處罰。
至原告雖與訴外人袁庭堯達成和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上和解,無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㈣又符合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
衡諸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貨物裝載之車輛駕駛人注意貨物有無綑綁或脫落等情形,避免因貨物脫落情形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況貨物或有化學物品,或有危險物品,如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將對他人造成更大之危害,且若未課予此一義務,將致使用路人陷於未知之行車風險中。
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吊扣駕照12個月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間衡平,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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