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6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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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李復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8號東向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裁決書未證明民眾檢舉日為何,且舉發日距行為日逾22日,顯逾行為終了日7日,依法應不得舉發。

且周遭沒有什麼車輛,未打方向燈也不會影響其他車輛,車牌遠遠看不清楚是被放大檢舉,這樣不合理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2年1月26日,而檢舉人於當日(即112年1月26日)即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自屬行為終了日7日內為之。

又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即舉發機關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入案移送被告機關之時點為112年2月18日,距行為日亦未逾2個月,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民眾對於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2點。

可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點數行為時規定較有利原告,依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3,000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7:39:4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左右車道以白虛線劃分。

畫面時間07:39:45-48 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虛線至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左方向燈未閃爍。

足見原告變換車道確實未顯示方向燈。

而檢舉人係在112年1月26日11時11分檢舉,同日14時59分確認,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證檢舉時間未逾7日。

又未使用方向燈之裁罰,不以妨礙其他用路人為要件,此見上開規定甚明,是以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即屬違規行為。

又檢舉人及舉發機關放大車牌確認違規車輛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則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採信,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罰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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