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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岦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路邊臨停休息被員警盤查並要求酒測,原告願意配合酒測,但要求至車上取水被拒,溝通中拖到時間引起員警不悦,故對原告願意酒測之意願置之不理,並直接開拒測罰單,原告迫於無奈只能配合簽名,員警未完全告知原告相關之權利義務、未告知要吊銷駕照,原告事後查詢始知要吊銷駕照3年,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原告非常後悔酒後開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内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内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有關甲○○一案,本職於111/06/01的凌晨時許接獲有車停在路中。
警方到場見汽車BJR-0970發動狀態停於鳳山區五甲三路50號前之路中,故上前欲察看車内有無人員,即發現甲○○坐在駕駛座及其朋友在副駕驶座,兩人皆精神恍惚,經警方呼喚甲○○,其本人才意識到自己已經睡著,並在警方要求下始下車,並在與其交談中發現酒味濃厚。
經警方用酒精感知器測試甲○○之吹氣,確認渠有飲酒狀況,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過程中甲○○皆消極不配合,故告知相關權利及罰則後遂直接認定甲○○是拒絕酒測。
相關過程詳見檢附之影像。」
。
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路口監視器晝面)可見:「畫面時間03:08:10-原告車輛開啟右侧方向燈停於路旁、03:10:30-原告車輛向前移動一段距離後停於車道上、03:16:42_原告車輛於綠燈狀態仍停於車道上,後方車輛繞過原告車輛後前行、03:56:15-員警車輛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進行盤查,此時原告車輛已停於車道上歷時約48分鐘;
採證影片(密錄器晝面,畫面時間未校正,以影片時間為準)(檔名:PICT4014可見:00:00:06-原告車輛BJR-0770號車停放於五甲三路50前之外侧快車道上,員警上前盤查並將該車輛熄火,可見原告於車上睡著;
(檔名:PICT4016可見)00:00:00-員警:你們有喝嗎?原告點頭,吹氣後有酒精反應、00:01:09: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
(檔名:PICT4018可見)00:01:08-員警第1次告知拒測權利:扣車、罰鍰18萬,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檔名:PICT4019可見)00:01:18-員警第2次告知拒測權利:罰鍰新臺幣18萬、扣車,吊銷駕照,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於現場近30分鐘消極、虛應、不配合酒測…影片結束」。
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違規停於車道上)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㈣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内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4862700號函、111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暨實景圖、111年7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105000號函、採證光碟、112年2月1曰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0357800號函、112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至63頁、第93至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雄院卷第74 至7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職於111/06/01的凌晨04時許接獲有車停在路中,警方到場見汽車BJR-0970發動狀態停於鳳山區五甲三路50號前之路中,故上前欲察看車内有無人員,即發現甲○○坐在駕駛座及其朋友在副駕驶座,兩人皆精神恍惚,經警方呼喚甲○○,其本人才意識到自己已經睡著,並在警方要求下始下車,並在與其交談中發現酒味濃厚。
經警方用酒精感知器測試甲○○之吹氣,確認渠有飲酒狀況,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過程中甲○○皆消極不配合,故告知相關權利及罰則後遂直接認定甲○○是拒絕酒測。
……」等語(見雄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且停放於路中,而查見坐在駕駛座之原告與其坐在副駕駛座之友人皆精神恍惚,並發現原告酒味濃厚等跡象,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其願意配合酒測,但要求至車上取水被拒,溝通中拖到時間引起員警不悦,故對原告願意酒測之意願置之不理云云;
然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自員警攔查原告起迄員警列印拒測單為止,期間共歷經約40分鐘之久(採證光碟顯示時間與實際攔查時間有所誤差【原因詳見雄院卷第95頁員警職務報告】);
又員警於攔查原告之初,曾提供半杯水給原告漱口,之後復取出滿杯未開封之杯水給原告漱口;
且員警多次拿酒測器到原告面前讓其吹氣,迭經原告一再拒絕、閃躲以及以各種方式消極不配合;
綜合上開過程研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昭然若揭,原告猶空言主張其沒有拒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㈤原告又稱吊銷駕照3年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云云;
然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避免人民因心存僥倖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
況且,值勤員警於執行酒測過程中,一再對原告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0,000元、扣車、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此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告猶拒絕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於遭受裁罰後,始空言爭執該處分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云云,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從採為阻卻原告違法及責任之事由,原告上開所述,自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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