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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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9號
原 告 謝政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15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纪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ZD315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3154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高雄市政府重劃系爭路段之槽化線粗且狹窄,未留待轉空間,導致左轉需停於槽化線內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段劃設有黃色槽化線,且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

另觀系爭車輛於尚未抵達黃色槽化線前即已開始進行左轉之動作,顯見原告並非於遵守道路標線之前提下,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違規,亦無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原告主觀上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4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3條第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B.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A.第148條第2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



B.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



C.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2.經查: (1)禁制標線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原告車輛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路段左轉跨越黃色槽化線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設置規則規定,系爭路段之槽化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禁止任意跨越。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槽化線之劃設乃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自有過失。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受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槽化線設置不當等語。

惟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如認前揭槽化線標線設置違法或不當,得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抑或依法對該一般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

於該標線尚未經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仍為有效,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負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亦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依法裁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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