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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勝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里○○00號龍鳳宮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酒後駕車,經吐氣測試酒測值0.89毫克」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因本件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偵審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判決)。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1月22日15時許,自臺中至高雄市內門區訪友,車子即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未曾移動。
於同日18時至20時在友人家飲酒後,因疲累上車休息睡覺。
期間原告有發動車子開暖氣,可能有動到排擋撞到龍鳳宮的階梯,但原告已睡著故不知情,並無駕車離開之意圖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判決業經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經判處原告徒刑確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對原告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應裁處之罰鍰85,000元部分免予繳納,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下稱酒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橋院系爭判決、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0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酒測器合格證書)、公共危險(證人)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雄院卷第55至90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
B.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3)行政罰法:A.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B.第9條第3至5項:「(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5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C.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2.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111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接獲民眾來電聲稱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地點前,因倒車不慎撞上護欄,警方前往查看,發現系爭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經拍窗,駕駛人搖下車窗有明顯酒味,泥醉意識不清。
嗣於翌(23)日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並填製系爭舉發單舉發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酒測單、酒測器合格證書、公共危險(證人)訪談紀錄表及系爭舉發單可為佐證(雄院卷第55、57、89、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不慎撞上護欄之行為,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故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經吐氣測試酒測值0.89毫克」之違規情事,當屬無疑。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於不適合駕駛之狀態下駕車,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行為人是否有駕駛之行為,應以其是否有操控車輛使其處於作動且隨時得離去之狀態以為判斷。
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為其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其飲酒後有上車並發動系爭車輛等語(雄院卷第15頁),而本件係因民眾親眼目睹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撞擊護欄而報警,則系爭車輛自靜止至倒車之移動狀態,非人為操控亦不可能達成。
嗣經警據報到現場時,亦查得原告即為駕駛人,則原告確有飲酒後,於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啟動系爭車輛引擎移動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原告否認其有駕車行為,不足採信。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
惟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情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因其仍有可非難性,具可歸責事由,故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前2項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以免發生制裁上之漏洞(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睡著不知情,並無開車離開之意圖等語。
惟原告上車後即啟動系爭車輛引擎並倒車,與其所述當時係睡著之情形已有不符。
又原告明知自己有飲酒之行為,即不得駕車上路,仍酒後駕車,縱依其所述,其當時已處於睡著無意識之狀態,亦係因其自為飲酒所招致,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並不因此得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之處罰。
故其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4)再者,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業經橋院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為裁處。
故被告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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