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8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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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0號
原 告 蔡昇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和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正值燈號轉換之際,而該路口燈號變換期間異常短暫,又原告係於瑞和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通行,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其次,接續原告後方闖紅燈之駕駛人經舉發之違規事實僅為未待轉,足見員警有執法不公之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左轉,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可見闖紅燈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1,8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為憑。

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16:51-18:17:00 左前方瑞隆路口號誌為紅燈。

畫面時間18:17:01-02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瑞隆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畫面時間18:17:03-17系爭車輛左轉往瑞和街行駛,嗣經警攔停。

足見原告在瑞隆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該紅燈號誌路口停止線。

而原告既行駛在瑞隆路上,應遵守距離最近之路口號誌,非其他路口號誌。

是故原告於上開瑞隆路路口紅燈時駛越停止線,要屬闖紅燈無訛。

另縱確實有其他違規車輛存在,然因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故舉發機關警員有無選擇性執法,均無卸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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