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8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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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5885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0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110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安海街與哨船街口、鼓山一路53巷口,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被告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5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111年違規案件仍於司法訴訟中,原告並無違規行為。

另本案處分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因被告曾以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00126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起吊扣駕照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卻於6個月內,又再次從112年4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吊扣原告駕照,顯然違反6個月內之規定。

再分別於112年5月9日半年區間內,違反明確性原則,多次通知原告吊扣駕照,並連續於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9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者,被告早於112年3月14日又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及112年4月26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時間只泛指110年9月2日、112年9月14日,許多處分都是半年內區間重複處分,行政行為顯然有重大瑕疵。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處分不到6個月內,多次反覆吊扣原告駕照,且要求原告參加112年4月26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處分顯然顯失均衡造成人民困擾。

㈢退萬步言,依據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所謂以上包含6點以上,則同一半年內超過以上者,應該論以處分一次,而非恣意分割為數個不利益處分。

況且,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以使人民易於理解並預測其法律效果,並為妥善之因應。

此為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我國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明文採之。

原告交通處分許多仍在訴訟,也有若干處分依法撤銷中,但是被告本案處分,沒有註明半年區間為何?是否已被其他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時間吸收,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交通違規業有案件超過裁處權時效,依法不得納入前揭半年計算區間,惟被告便宜行事,於112年間多次分割處分,造成原告不便,也與比例原則相違。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本案中,被告於短時間不斷通知吊扣原告駕照,短時間內通知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顧原告生活工作權,而本處分違反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規定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仍司法訴訟中,重複處分顯失均衡,應論以處分一次」,惟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因而若違規行為人客觀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累積已達6點,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行為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客觀上已足認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自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

是以,本件就各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已於各該違規行為處分書中明確告知並已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已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已生效力,且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均回溯自原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日之時即「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始累計「6個月內,違規記點有無達6點以上」。

㈡另查前案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處分,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0日完成送達,則本件於112年5月23日之裁處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結果,原告自前揭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違規行為之日起1年內,尚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日:110年11月24日,違規單號:第B9OB00227號)、3點(違規日:110年11月29日,違規單號:第B6OB20501號)之記錄存在,此有違規記點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吊扣駕照期間2個月較舊法1個月為長,且縱依舊法規定,於原告前開再次違規行為記點後,復行吊扣原告駕照1個月,其結果亦無較適用新法更為不利,故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應適用舊法對原告更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原告違規記點查詢資料、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前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8號行政訴訟判決(第32-B00000000號裁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其111年違規案件仍於司法訴訟中,原告並無違規行為。

原處分不到6個月內,多次反覆吊扣原告駕照,且要求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顯失均衡云云;

惟按,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稱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

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

上述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由上開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從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

因此,若違規行為人之記點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則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自得依據上述規定,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違規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點數之基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8時46分、110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安海街與哨船街口、鼓山一路53巷口,均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9日各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均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各該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誤,此有相關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5頁);

又原告就上開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28號及111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1頁、第113頁)。

是以,上開各該對原告記違規點數之行政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法院或行政機關撤銷,則該等行政處分對於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揭歷次違規記點紀錄,認原告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而依該條項以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欄所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猶徒執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沒有註明半年區間為何?是否已被其他處分及道安講習與吊扣時間吸收,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

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查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處罰主文欄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其意義應屬一般人均可理解,且原告亦可預見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並可透過司法進行審查,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至於6個月之區間如何計算?前處分之記點是否已受其他處分累計裁罰?原告由前處分之違規時間及前次相同違規事實之處分,均應得以知悉有無於6個月內記點累計達6點以上,該6個月內之記點是否已受其他處分合併計算處罰等情事。

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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