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08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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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官正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A936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00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口及大豐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掌電字笫B29A93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9A936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5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綠燈左轉遭員警攔停舉發,同時員警口頭表示加開其他路口之違規罰單,原告因而表示願與員警回交通隊確認是否違規,員警不該貪圖方便而拒絕提供相關違規證據,逕加開罰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像播放時間)00:03:49-員警行駛於大順二路(北往南)前方大順二路號誌為紅燈,於大豐二路口停等紅燈、00:03:22-大順二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於對向大順二路(南往北)闖紅燈直行通過大豐二路口、00:03:22-員警起駛追攔原告、00:03:13-員警迴轉時,前方大順二路(北往南)號誌仍為紅燈、00:03:08-員警迴轉後,前方大順二路(南往北)號誌仍為紅燈、00:02:40-員警於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攔查原告,並示意原告至路邊受檢…影像結束。

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104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檔案名稱:000-000.mp4影片內容:00:00:05-00:00:07 員警沿著大順二路騎乘警車到三民區大順二路與 大豐二路之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大順二 路號誌適為紅燈狀態,員警隨即停等紅燈。

00:00:08-00:00:11 當員警還在停等紅燈時,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從右側車道騎出來,隨即右轉駛入大順 二路直行(不確定原告是否有打閃右側方向燈)。

00:00:12-00:00:20 系爭機車直行於大順二路時,隨即遇到前面路口 號誌為紅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停等紅燈,竟 紅燈左轉駛入大豐二路,隨即再左轉駛入適為紅 燈狀態之對向大順二路。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大順二路口及大豐二路口遇紅燈時,並未停等而左轉駛入大豐二路,隨即再左轉駛入適為紅燈狀態之對向大順二路。

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伊當場表示願與員警回交通隊確認是否違規,惟經員警拒絕提供相關違規證據,逕加開罰單,因此認舉發程序有疑。

然舉發程序係依據行為人有違規情事,經舉發員警認定後,開立舉發通知單,法規並未要求必須當場提供違規事證始得舉發違規行為。

換言之,舉發當場未提供違規事證供行為人確認,並非構成舉發是否違法之程序問題。

原告前揭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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