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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
原 告 莊詠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12年6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13193、32-BZG413194、32-BZG413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被告民國112 年6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13193號裁決書)關於「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撤銷。
二、原處分三(被告民國112 年6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13195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07時15分、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竹楠路及鳳仁路、中正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13193 、BZG413194 、BZG413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13193 、32-BZG413194 、32-BZG413195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7月18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 年7 月18 日前繳送。」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18日前繳納。」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下稱前車)行駛在檢舉車輛(下稱後車)右側車道之前方,原告從後照鏡見前後二車間尚有段距離,才顯示左方向燈,試著切入左方車道。
詎後車非但不讓前車,還加速往前,速度超快。
此外,後車還對前車按喇叭,惡意逼車。
當前車不予理會而繼續前行時,後車仍故意跟拍前車。
而在中線車道之前車左右方沒車時,後車還是故意逼近前車,前車仍然未理會之。
前車停駛時,後車行駛到前車的右側車道,檢舉人拉下車窗,指著後車行車記錄器,又比著中指,意圖恐嚇挑釁原告,因此原告才有跟隨後車情形,此為檢舉人利用後車行車紀錄器故意引前車追逼後車,原告嗣因趕去上班而未再理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M1291A):影片時間07:15:15至18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8881-ZX號一黑色休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切換至中線車道,可見原告車輛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07:15:19至22秒-檢舉人車輛加速超前原告車輛、07:15:23至31秒-原告車輛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超前原告車輛、07:15:32-原告車輛再度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另採證影片可見(檔名:M1292B):影片時間07:18:15至19秒-原告車輛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迫近檢舉人車輛,並且僅針對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處分一⑴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規定均有所變更。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從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
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一是否適法。
⑵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⑷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⑸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⑹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⒊原處分二 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原處分三⑴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
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現行處罰條例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規定判斷原處分三是否適法。
⑵現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關於原處分一、二部分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光碟影片1-違規1part1-[1/2]M1291A.TS) 影片時間 07:15:15-07:15:18 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超前檢舉車輛,此時原告打閃左側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欲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
07:15:19-07:15:22 當系爭車輛跨越白色虛線時,檢舉車輛加速,與系爭車輛併行,二車距離非常逼近,甚至超前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未完成變換車道,卻從跨越白色虛線形成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07:15:23-07:15:30 系爭車輛加速至檢舉車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逼近檢舉車輛,欲切換至檢舉車輛前面之車道,惟檢舉車輛加速超前系爭車輛,並通過綠燈狀態之號誌路口,駛入內線車道。
07:15:31-07:15:41 檢舉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再度加速超前檢舉車輛,檢舉車輛也加速略超前系爭車輛,不久系爭車輛更加速超前檢舉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拉開,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99至103 頁)。
由上開勘驗可知,自畫面時間07:15:15-07:15:19,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之際,適左側檢舉車輛加速,與系爭車輛併行,原告已無變換車道空間。
自畫面時間07:15:19-07:15:24,在此情形下原告仍繼續行駛跨越白色虛線再跨越雙白實線,加速至檢舉車輛前,逼近檢舉車輛,擬切換至檢舉車輛前面之車道,其後檢舉車輛加速超前,通過路口後駛入內線車道等情,堪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兩車距離甚近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逼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原告以任意迫近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之行為,同時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2款規定,自係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
經比較結果,原處分一應從一重擇定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併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處600元,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自應撤銷原處分一600元罰鍰部分。
至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併為裁處。
又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光碟影片2-違規1part2-[2/2]M1292B.TS」 影片時間 07:18:15-07:18:19 檢舉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之內線車道,此時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中線車道,超越檢舉車輛前行。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105頁)。
則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超越檢舉車輛等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600元部分並無違誤,惟本件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訴請原處分三撤銷超過違規記點1點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罰鍰600元之部分、原處分三關於違規點數1點既有上述違誤,原告就原處分一、三該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原處分一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原處分三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50元,被告負擔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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