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於民國11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事發當時,原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肇事機車車主,是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無人受傷,惟案發現場兩造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 (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 二、次查:
-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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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1號
原 告 莊李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BCYB21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事發當時,原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肇事機車車主,是否有傷勢,機車肇事人回答沒有受傷,因事故涉及第三方事故,原告有詢問豐田車主,原告因車上貨物需送達貨運公司,必須先離開,原告於是留下聯絡電話。
之後三分鐘救護車到達現場,原告有告知救護人員、其他人員及原告均無傷勢,便先行離開。
(二)本案是原告被撞,原告並未向機車肇事人求償,原告有告知第三方涉及豐田車主,問他是否需要賠償金額,機車肇事人留下聯絡電話後,並確定三方無任何意見,原告就先行離開。
原告離開屬實,並未逃避責任,但後續判決對原告不公平,故提出告訴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無人受傷,惟案發現場兩造駕駛皆向職表示有一輛自小客肇事逃逸...;駕駛莊李勇到案坦承知曉本次事故發生,惟未留置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另經檢視訴外人黄健育調查紀錄表略以:「我沒有同意對方要離開,當時未記對方車牌,事後機車騎士提供AAK-2988給我看」;
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因為我有急事,所以我便和機車騎士講,他說好我便離去,但我没有問另外一台可不可以讓我走,...,我當下為趕時間忘了留下我的名片給他們...」,依此,顯見原告當下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有主觀上之認知,亦未有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之情事,確有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應符合「逃逸」之要件,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堪認屬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844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交通事故相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或報警,即離開事故現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交通事故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卷第63至71、85至89、51、55至61頁),又事故關係人黄健育略於警詢略以:「我沒有同意對方要離開等語」,原告於警詢亦自陳略以:未經自小客中駕駛人同意即行離去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卷第59、6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肇事後未留現場處置逃逸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交通事故後,有徵得機車騎士同意離開現場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伍、二、(一)之規範既涉及三方,則依伍、二、(二),原告自應取得所有事故關係人之同意始得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得事故關係人黄健育之同意即離去,自該當上開伍、一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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