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當天在賣場工作,不慎踩到炒麵,當下左腳滑倒摔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處理112年4月8日20時55分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 (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四、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
- 二、次查:
-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 (二)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明知發生多輛機車倒
- (三)可罰性:
- (四)法規範的形成為利益衡量之結果(對原告訴求的再回應):法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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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4號
原 告 江美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鼎山街人行道,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當天在賣場工作,不慎踩到炒麵,當下左腳滑倒摔傷並閃到腰,欲前往左營區的活水中醫診所就醫,因為隔天是星期日中醫診所會休診。
(二)原告要牽機車離開,後退時車子不小心碰到其他人的車尾,導致機車倒下,總共有3輛機車倒地,原告有下車看,但原告有舊傷沒有辦法拉得起重型機車,當下原告有尋求幫忙,原告有找到兩個年輕人,其中一個年輕人本來要扶起來了,但後來另一個人就叫他不要幫原告扶,所以他們兩個就沒有把車子扶起來,原告並不是連停車都沒停車,原告有下車去找畫面中那兩個男生幫忙,而非不負責任就騎走了,況且倒地的3輛機車,只有1輛後照鏡有損壞,原告也早以富邦產險予以理賠,其餘兩輛機車並無損壞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處理112年4月8日20時55分大順、鼎山人行道上機車遭撞肇事逃逸案,檢視事故現場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原告跨坐MUN-8857機車上於人行道倒退,倒退時其後車輪推撞後方停於人行道上之機車,遭推撞之機車向右傾倒波及一旁兩部機車。
兼以路口監視器,原告全程跨坐機車上未下車處理,亦未報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請警方到場處理,在眾目睽睽之下逕自離去」,核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相符。
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1675500號函暨檢送光碟;
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7832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相片卷49至57頁)。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第二段影像】畫面時間20:55:18,原告機車往後退碰撞後方車輛(截圖1附卷),後方車輛傾倒並波及其他車輛,20:55:22原告回頭觀望倒地之車輛(截圖2附卷),20:55:30原告車輛往前緩行(截圖3附卷),20:55:35原告放下側柱(截圖4附卷)。
20:55:36第二段影片結束(截圖5附卷)。
(2)【第一段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0車輛傾倒(截圖6附卷),00:00:52時原告起步駛離(截圖7附卷),00:00:54原告繼續 前行駛離(截圖8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4頁至75頁、88頁至99頁) 2、法規範目的與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機車)肇事: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往後退出,嗣碰撞後方一輛機車(截圖1、6,卷第85、95頁),該機車傾倒後引發其它機車一併倒地之連鎖反應,原告當下先回望事故現場(截圖2,卷第87頁),將系爭車輛轉向並立側柱,再次望向右後方倒地的機車現場(截圖4、5卷第91、93頁),顯見原告已知悉、認識因駕駛機車退出停車格,致發生多輛機車倒地之事故,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機車與他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事實。
4、原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原告於上開碰撞後,固有上開短暫立側柱暫停之情形,惟未下車處理,隨即駛離事故現場(第一段影像影片時間00:00:10起至00:00:52、00:00:54許止,截圖7、8,卷97、99頁),堪認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與當事人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而依上開伍、二、(一)之規範,本件事故既涉及多方,則依伍、二、(二),原告自應取得所有事故關係人之同意始得離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得所有事故關係人之同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離去,自該當上開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明知發生多輛機車倒地之事故,僅在場張望觀看、短暫停等惟無其它積極作為,嗣逕自駕車離去。
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自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告具有行為主觀上之故意甚明,依上開伍、三,自應予處罰。
(三)可罰性: 1、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
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 (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112年4月8日當天因在賣場工作跌倒身體受傷,無力將傾倒之機車扶正,又為趕赴中醫診所就診,方駛離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水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81、83頁),又原告112年4月8日係屬新傷,就診紀錄載有「112/4/8家樂福滑倒,尾薦椎疼痛」等情,並有活水中醫診所回函及檢附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就診病歷可稽(卷第113至1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認定。
惟查: (1)本件難認存在緊急危難情狀:按一般生活經驗,身體、健康如受有緊急危難,應通知專業醫護或救護車,以獲得迅速、立即之危難防止,惟本件原告當日於意外發生後,尚得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中醫診所就診,顯見原告縱因滑倒受有傷害,惟其既仍得為駕駛機車行為,衡情所受傷勢應尚未達嚴重減損原告行動力及影響健康之程度,即尚難逕認客觀上存有「緊急危難」之情形。
(2)避難行為難認具必要性:Ⅰ原告自陳其長期病痛就醫,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高雄地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原告復於112年4月8日滑倒受傷致影響個人健康,惟因肇事與前開道交條例釐清肇事責任、防止損害擴大等保護法益相衝突,法院或有為進一步權衡之必要。
Ⅱ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上開危難即滑倒受傷之情形,係原告自已所致,並非來自於該事故之其他當事人。
又依原告所陳,其於賣場內業經過初步理療及他人協助收攤後,始欲前往中醫治療(高雄地院卷第11頁參照),即其所受危難距上開肇事後逕自離去時,已有相當時間、空間之間隔。
再者,依原告上開張望、立側柱,短暫停等約40餘秒許,後逕自離去等情形綜合觀之,原告就是否應依法處置,顯已為相當之自主評估,而本件上開伍、二、(二)之作為義務,即如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等,衡諸常情,其程序甚為迅捷,難認與被告就診需求有重大衝突,因此,應認原告未遵循法定程序之原因,欠缺相當性及必要性。
3、綜上,本件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不得成立緊急避難,即無上開伍、四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原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法規範的形成為利益衡量之結果(對原告訴求的再回應):法規範對法益的保護為分配,其形成為利益衡量之結果,法規範區分「法與不法」,有其框架之侷限性,不當然得以因應各種複雜的社會變異現況,又法規範所依據的並非全然的道德,更非個人的價值判斷。
本件即便原告一再強調:有請人幫忙扶、事後已和解等語,且客觀上亦或可理解原告為生活忙碌及長期病痛之處境,然法規範要求原告應為上開伍、二之特定作為,此等作為義務,係用來避免個人法益本於自由主義而為肆無忌憚競爭與對自身利益的追求,進以追求公共利益,相較於原告上開訴求,有其價值判斷之合理性,本院自應受法之拘束,難認有何免罰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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