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係依路肩開放時間行駛路肩,由於下班時間,車子一輛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影片中,路面邊線始終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側且清楚可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 (二)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一)第2條第1項第10、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 (二)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4
- 二、次查:
- (一)本件不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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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6號
原 告 鄭聖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7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41分,在國道1號南向354.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依路肩開放時間行駛路肩,由於下班時間,車子一輛接著一輛,無法即時看到路肩結束之標線,且行駛路肩結束後,原告是直行,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如果使用路肩結束需使用打方向燈,高速公路也沒有指示或規定應打向左或向右,駕駛人無所適從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影片中,路面邊線始終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側且清楚可辨,其尾端銜接穿越虛線,漸變調整路肩之寬度至開放路肩通行終點,自可期待原告行車方向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然原告於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並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一)第2條第1項第10、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二)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772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17:41:00-原告車輛ZQ-4805號車行駛於路肩。
(2)畫面時間17:41:08至09-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切換至減速車道、左側方向燈亮起3次,最後一次為17:41:09初,17:41:10煞車燈亮起,煞車燈持續亮至17:41:11至12,於煞車燈熄滅後,於17:41:12許左右原告左煞車燈附近疑似有亮點,後續未再亮左方向燈(影片時間17:41:00、17:41:09初、17:41:10截圖標示後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4、77至81頁),堪認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於路肩開始減縮車道,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之初,有使用左側之方向燈,左側方向燈閃爍3次後於變換車道之際,亮起煞車燈,煞車燈熄滅後,左側煞車燈附近疑似有亮點等情。
復依上開截圖所示,系爭車輛於煞車燈熄滅後,近乎同時完成變換車道等情。
2、舉證責任: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難認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已有使用左側之方向燈且明顯閃爍3次,嗣後於變換車道之際,因煞車燈亮起約有2秒,而此時原已有使用之左側方向燈是否繼續保持亮啟或關閉,因受該煞車燈之亮起致非得以明確辨明,又系爭車輛隨後約於煞車燈熄滅同時既已完成變換車道,復審酌上開煞車燈亮起即變換車道將完成之際,檢舉人車輛距原告車輛已有相當距離,致辨識系爭車輛各該燈號閃、滅確仍存有疑義,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自不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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