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錢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洪世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3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中山路,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

另經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酒測值0.20mg/L)」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酒駕違規行為),以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單)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即洪世濠),並以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單)舉發(處罰車主即原告)。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9項之規定,可知若車輛所有人非違規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限,始能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非違規行為人。

洪世濠為原告之子,家人間借用車輛代步應屬合理且普遍之現象,被告須舉證原告確實明知洪世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不予以禁止,始得為裁罰。

洪世濠遭攔停當下,原告並非同車乘客,又如何能明知洪世濠是否酒駕。

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本件為員警於前揭日期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詢問駕駛人洪世濠有無飲酒,於提供杯水漱口後實施酒測,酒測值0.20mg/L,違規事實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與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汽車駕駛人有酒駕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被告乃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裁量餘地。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非明知洪世濠之酒駕行為,得否對其為裁處?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甲、乙舉發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洪世濠系爭酒駕違規行為之裁決書、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酒測器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卷第47至78-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其對系爭車輛之管領支配權限,違反對於使用該車之駕駛人具法定駕駛資格、且遵守道路管理規範應負之擔保義務,仍應裁罰:1.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2.經查:⑴洪世濠有前揭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系爭酒駕違規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舉發單位舉發之事實,有甲舉發單、洪世濠系爭酒駕違規行為之裁決書、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及酒測器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橋院卷第51、61、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故洪世濠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酒測值0.20mg/L)」之違規情事,當屬無疑。

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雖無證據認定原告係明知洪世濠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交付系爭車輛給洪世濠使用之情形,然依原告自陳:家人間借用車輛代步應屬合理且普遍之現象,原告並非同車乘客,無法明知洪世濠是否酒駕等語(橋院卷第13頁),仍可認原告僅以家人間借車代步為合理現象,並未盡其擔保、督促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確實遵守道路管理規範之義務。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洪世濠之對話截圖(橋院卷第101頁),至多僅能認係同一日之對話,但無日期記載,已難認該對話係在洪世濠之系爭酒駕違規行為之前。

況依該對話觀之,原告稱:「希望你是真的知道錯了,這是不應該發生的事情,三十幾歲了這種事情不用我說你也應該要知道」、洪世濠回稱:「知道了、對不起」、「我會好好反省」,原告再稱:「最近酒駕的新聞很多。

你出去有喝酒……不要隨便開我的車,真的有需要事先跟我講,不要沒講開了就出去……」等語,洪世濠再稱:「好」等語,則依其2人對話前後文觀之,顯可見該對話時日應於洪世濠為系爭酒駕違規行為之後,否則洪世濠亦無莫名表示深切反省之必要。

益加可認原告對於洪世濠使用系爭車輛並未加以控管,亦無於洪世濠使用系爭車輛前督促其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或有何約束措施。

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洪世濠為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當時並不在場,亦不在車上乙節(橋院卷第92頁),則原告聲請調閱警員攔停洪世濠當時密錄器影片、通知警員到場證明原告當時不在場及舉發原告之理由,均屬無必要。

⑶是洪世濠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之違規情事,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橋院卷第59頁),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即當然發生吊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系爭車輛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