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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李彥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87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8快速道路8.7公里前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1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B187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87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道路容量設計不良,原告車輛僅餘300公尺欲靠右駛下交流道、排隊時遭民眾檢舉,快速道路之電子看板有提示出口雍塞、靠右排隊,並未註明或加強「不得靠右行駛路肩」(國道一號都有加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20-可見檢舉人車輛依序於主線道行駛,而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000-0000…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故其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於111年3月28日受理高市警察局警政信箱案處理案件,該案檢舉人指出於111年3月12日9時48分許在台88快速道路8.7公里處,BAG-981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並提供該車違規影像,經檢視採證影片該車確有違規行駛情形,遂依規定擷取相片交由分局交通分隊依法舉發」。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㈢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貴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復查原告前揭111年3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3月12日)起7日内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内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蕙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遠規行駛路肩,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0月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3462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5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1496100號書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3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佐(雄院卷第76頁、第79至8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因道路容量設計不良,原告車輛僅餘300公尺欲靠右駛下交流道,快速道路之電子看板有提示出口壅塞、靠右排隊,並未註明或加強「不得靠右行駛路肩」云云;
然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該路段並無公告開放車輛得行駛路肩之措施,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2年5月2日三工交控字第11200496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95頁);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本件原告並無符合前開所列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得暫停於路肩之情事,主管機關亦未發布於該時段開放車輛得行駛路肩之命令,原告自不得恣意行駛於路肩。
況且,原告自述當時快速道路之電子看板有提示出口壅塞,則原告理應得以預先防範,採取改走替代道路或其他相應措施,以避免觸法行為之發生,是以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乃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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