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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7號
原 告 歐振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字第84-T00000000、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201縣道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警方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社區活動中心前(下稱系爭地點)設立之酒駕攔查點(下稱攔檢站),經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未減速停車受檢,直行通過持續行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84-T00000000、84-T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員警在系爭地點轉彎處施行攔檢,攔檢站設於轉彎處後不到50公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於攔檢人員舉手攔停已剩不到30公尺。
系爭車輛有煞車,但已超過攔檢站約30至50公尺才停下,未見攔檢人員上前檢查,故自行駛離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設置攔檢站。
依舉發單位採證影像,當日天氣良好、攔檢站警車、告示牌及三角錐引導等設備皆無遮蔽且明顯、午後時段光線充足明亮,視野辨識無礙、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攔檢距離約150公尺且員警攔查動作明確揮動指揮棒並吹響哨音,亦無同行向車輛遮蔽影響判斷。
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沿201縣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地點設立之攔檢站,經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仍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直行通過持續行駛。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舉發單位112年3月10日函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A.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
B.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
(2)處罰條例:A.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B.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C.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D.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
。
2.經查: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6至74頁):A.勘驗標的一:影片檔案名稱:後方員警密錄器影像(拍到車牌)勘驗結果:(14:18:05-14:18:07)警車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社區201縣道由南往北向之路面邊線旁(興仁社區活動中心前),一名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靠近邊線處揮動指揮棒,另一名員警站立路面邊線處平舉資料板示意,並有哨音聲響起。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內側車道前行。
(14:18:08)系爭車輛快速通過員警攔查處。
(14:18:08-14:18:10)鏡頭轉移,原告駕駛之車輛消失於畫面之外。
(14:18:11-14:18:19)系爭車輛出現於鏡頭內,於外側車道前行,煞車燈短暫亮起後繼續行駛。
B.勘驗標的二:影片檔案名稱:酒測攔檢告示牌影像勘驗結果: (13:57:15-13:57:35)員警於上述地點設立攔檢站,放置 「酒測攔檢」標牌並顯示紅與藍之標誌燈光。
酒測攔檢標 牌後方路面邊線旁停有警車,警車後方有3名攔查員警。
C.勘驗標的三:影片檔案名稱:攔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14:28:45-14:28:47)系爭車輛出現於201縣道由南往北向左彎車道,行駛於內線車道。
(14:28:48-14:28:52)系爭車輛持續前行,員警吹響哨音並揮動指揮棒多次。
(14:28:53-14:28:54)系爭車輛接近攔檢站,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半開,隨後通過放置於白虛線間三角錐時,有亮起煞車燈。
(14:28:55-14:29:02)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繼續前行,隨後消失於鏡頭之外。
(2)自以上勘驗結果,可見攔檢站設置於201線道南往北車道系爭地點前明顯處,「酒測攔檢」標牌顯示紅、藍燈光,且路旁有警車停放,有3名員警在路旁指揮,於內外側車道間有擺放三角錐。
則以該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交通流暢之狀況,一般駕駛人應能清楚辨明前方有警方設置之攔檢站,有配合員警指揮停車受檢之義務。
惟依勘驗標的一、三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攔檢站時,一名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靠近邊線處揮動指揮棒,另一名員警站立路面邊線處平舉資料板示意並有哨音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則半開等情,足認員警該時確有以揮動指揮棒及發出哨音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
而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車窗半開之狀況而言,應可清楚辨識及聽見員警前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之舉措,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之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截圖照片7、舉發單位112年3月10日函文所示,原告於攔檢站前方遠處行駛而來,攔檢距離約為150公尺,該路段限速時速則為50公里(本院卷第39、72頁),應有足夠距離供駕駛人反應煞停以接受員警攔檢。
而如前所述,本件攔檢站設置於路旁明顯處,輔以警車停放、員警指揮及道路內外側車道間三角椎之擺放,原告應可預見將有遭警攔停受檢之可能,倘有超速行駛之情,亦應減速行駛,自無以其車速過快,鄰近員警時見其指揮不及煞車為卸責之詞。
又原告駕車行經攔檢站,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雖前行一段距離後有短暫煞停,然隨即駛離,亦非經員警指示離去,自無礙於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
是以,員警既已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並吹哨音示意其停車,原告應得以視覺、聽覺觀察得員警之攔查動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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