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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9號
原 告 許精強 住○○縣○○市○○里○○街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縣○○市○○路與○○街口時,與訴外人歐○○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受有體傷,原告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填掣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在112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立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前一天晚間飲酒,不知道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仍超標。
發生事故後原告有報警處理也已經跟對方和解。
吊扣駕照的話原告沒有賺錢的工具,經濟會有困難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足見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4.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肇事致人受傷者,汽車吊扣駕駛執照4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原告固主張前詞,惟原告事故發生時係欲右轉彎,歐○○則是直行,欲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及歐○○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歐○○則係直行車輛,則原告轉彎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原告疏未注意並讓直行之歐○○先行,轉彎時發生碰撞,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與訴外人和解與否非處罰條例裁罰之要件,凡原告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相符。
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
復依上開規範之立法歷程,以及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已業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駕駛人仍可扣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
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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