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1,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蕎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116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5時21分許,由訴外人朱文傑駕駛在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遠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WA11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遠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1年7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116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地磅係民間地磅,不知是否經過合格驗證?驗證重量不知為何,均無提供任何資料,更移花接木說是在國道一號346公里處之岡山北磅過磅,令人不服;

本件係因駕駛人朱文傑與原告發生不愉快,故意超載陷害原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明示超載行為可歸責駕駛人,原告亦有向被告提出說明請求歸責駕駛人,惟被告不願收受歸責申請書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請求歸責於駕駛人朱文傑。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髮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礙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附卷可憑。

經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KLB-7705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惟其所連結之VM-75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僅為35公噸。

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

㈡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貴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METTLERTOLEDO、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O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4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1年4月28曰)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8.8公噸(68,800KG),而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為80公噸。

綜合上述,本件聯結總重量應為35公噸,而超載噸數為33.8公噸(計算式:68.8-35=33.8),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4x5,000=180,000)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據本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交通部91年0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要旨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岡山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6166號函、111年7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67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3至6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又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METTLERTOLEDO、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O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4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雄院卷第57頁),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11年4月28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8.8公噸,而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載總聯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35公噸(雄院卷第49至51頁),則本件應以總聯結重量較小之系爭半拖車總重35公噸為計算依據,認定系爭車輛超載33.8公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1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4x5,000=18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被告依此為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該地磅係民間地磅,不知是否經過合格驗證云云;

然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乃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採證當時尚在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均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質疑該固定地秤測得結果之可信性,顯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本件係因駕駛人朱文傑與原告發生不愉快,故意超載陷害原告,故請求歸責於駕駛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明示超載行為可歸責駕駛人朱文傑云云;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並無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被告並以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8948000號函覆以:「……經查原告曾於111年6月12日(本局收文日111年6月15日)提出系爭案件第ZUWA11673號違規陳述單乙份,其僅針對地磅是否檢驗合格等情事提出疑義。

另查本案相關紀錄,並無原告所述『請求歸責駕駛人朱文傑…不願收受歸責申請書…以郵寄方式仍被退回』等相關情事」等語,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歸責於駕駛人朱文傑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歸責駕駛人朱文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